北京債權繼承律師費
基本案情:韓某(已婚人士)和張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系情侶關系。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間,韓某通過其經營的銷售部及自己賬戶,陸續81次向張某及其母親楊某銀行轉賬、微信轉賬共計46萬元。
2020年8月1日,張某為韓某出具借條一張,上載明“借款人2020年8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幣500000元(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2個月。出借人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所有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借款人:張某,2020年8月1日?!?/p>
同日,韓某向張某出具借條一張,上載明:“借款人于2020年8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壹佰萬元整)。此借款所有債權所產生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借款人:韓某,2020年8月1日?!表n某向張某出具抵押證明兩張,分別載明:“由于借款人資金周轉向出借人資金幫助,經雙方商議出借人不再有資金幫助可以隨時收回借款人的抵押車輛,借款人:韓某”;“由于借款人資金周轉向出借人資金幫助,經雙方商議出借人不再有資金幫助可以隨時收回借款人的抵押商店,借款人:韓某”。后因雙方分手,
韓某持轉賬記錄及借條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金63萬及利息。庭審中,張某不認可其與韓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在事前就借款金額、款項交付、利息計算、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等具體條款進行過磋商;韓某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主要依據之一為轉款憑證,但該憑證顯示的轉賬次數高達81次,轉賬最小金額為300元,轉賬最大金額為50000元,且轉賬金額中含有特殊意義的“5200”“521”“13145.21”,轉賬的次數及金額明顯不符合借貸的常理;韓某雖提供了張某出具金額為50萬元的借條,但某也提供了韓某出具金額為100萬元的借條。兩份借條在同年同日出具,借款時間也在同一天。鑒于借條出具的時間系在雙方戀愛期間,且雙方均持借條,故韓某持有的借條作為其債權憑證不符合常理。綜上,韓某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與張某存在借貸的合意,故駁回韓某的請求。韓某不服上訴并認為即使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張某收到韓某款項是案件事實,如果按照張某所述的贈與法律關系也屬于無效的贈與,張某應當予以返還。因為雙方在情侶關系期間韓某與妻子李某尚屬婚姻關系期間,該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某上訴主張其與張某系民間借貸關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借條所載的借款金額與實際轉賬金額無法對應,本院難以認定轉賬系因借款而發生,對于韓某與張某之間互相出具大額借條的原因,韓某亦未做出合理解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韓某以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為由上訴請求張某償還借款及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若韓某認為本案系贈與關系糾紛,可向張某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二審法院也駁回韓某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爭議焦點為韓某與張某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證明雙方具有借貸合意即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在于出借人即韓某。雙方存在情人關系等特殊身份關系時,一方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系,而對方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張轉款系基于雙方特殊個人關系產生的其他法律關系的。該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關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由主張借款關系的一方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此外,需要說明一點,當事人選擇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法院處理會有不同結果。就本案而言韓某如果以贈與的法律關系進行訴訟要求張某返還錢款,勝訴的概率要遠超于本案。
備注:案例來源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終42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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