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
遺贈扶養協議是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遺贈人設立遺囑,將自己的合法財產指定在其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而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義務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雙務、有償、要式、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優于遺囑繼承、法定繼承而適用。在遺贈扶養協議中,需要他人扶養并愿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全部或部分遺贈給扶養人的為遺贈人,也稱為受扶養人;對遺贈人盡扶養義務并接受遺贈的人為扶養人。
接受扶養的遺贈人只能是自然人,而承擔扶養義務的扶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作為扶養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人。遺贈扶養協議屬于繼承制度,它既不同于遺贈,也不同于一般的遺產處理,更不是單純的合同問題,而是一種獨立的繼承制度。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遺贈扶養協議】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關于遺贈扶養協議方面的內容: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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